为进一步推进乐清市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4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四项信用管理制度的通知》(温政办〔2014〕141号)的文件精神,乐清市信用乐清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起草了《乐清市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乐清市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办法》(征求意见稿)两个信用管理制度文件。现予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若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15年12月9日前反馈至乐清市信用乐清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地点:伯乐东路888号(乐清市行政管理中心主楼A222办公室)
联系人:杨建斌
电话:61880260,传真:61882133
附件:1、《乐清市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乐清市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办法》(征求意见稿)
乐清市信用乐清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5年12月2日
附件1:
乐清市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信用信息管理,促进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信用信息报送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或日常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以及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在其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反映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经营情况等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乐清市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是市政府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乐清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征集、发布和管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第六条 信用信息报送单位(以下简称报送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本系统或者本行业内的信用信息档案,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向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第七条 各镇街和市直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应与乐清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连通,实现数据交换共享。未建信用信息系统的镇街和市直单位应当按照乐清市社会信用信息征集目录征集相关信用信息,并报送至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八条 市信用中心、报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信用信息使用人对征集、使用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信用信息,除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外,应当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使用所获得的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息征集
第九条 市信用中心按约定方式征集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在开展活动中获得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条 市信用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等单位征集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征集目录由市信用中心根据国家、浙江省和温州市有关规定,会同市有关单位,结合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际需要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报送单位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目录和数据指标项,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报送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市信用中心采取技术手段保证信息安全。
鼓励报送单位与市信用中心实现系统对接,实时传送信用数据;未实现系统对接的单位,每月5日前定期向市信用中心报送信用信息;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者更新的,应当即时提交或者更新。
第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主要征集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
1.登记/注册/备案信息: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注册号、单位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成立日期、住所、经营期限、法定代表人等内容;
2.资质信息:包括资质等级名称、资质证书号、有效起始日期、有效到期日期、资质证书核发日期、资质证书核发机关、资质证书状态等内容;
3.行政许可信息:包括许可编号、许可类型、许可内容、许可机关名称、许可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4.分类监管信息:包括信用评价结果、评价日期、评价依据、文号、评价机构等内容;
5.专项或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含年报年审)结果信息:包括检验/检测/检疫年度、检验/检测/检疫结果、检验/检测/检疫日期等内容;
(二)荣誉信息:包括荣誉文书编号、荣誉内容、荣誉认定日期、颁发机构等内容;
(三)失信信息:
1.司法信息:包括法院判决结果、当事人、执行期限、判决机关和检察院行贿受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等内容;
2.行政处罚信息:包括处罚种类、处罚对象、处罚对象主体识别码、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处罚日期、处罚执行情况、处罚机关等内容;
3.行政强制信息:包括行政强制机关、行政强制决定文书编号、行政强制事项名称、行政强制依据、行政强制日期、行政强制执行情况等内容;
4.行政裁决(定)信息:包括行政裁决机关、行政裁决(定)书编号、行政裁决(定)事由、行政裁决(定)结果、行政裁决(定)日期等内容;
5.未履行法定义务、违约信息(欠薪/欠费/欠税/欠贷):包括欠薪/欠费/欠税/欠贷时段、欠薪/欠费/欠税/欠贷总额、欠薪/欠费/欠税/欠贷记录机关等内容;
(四)警示信息: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需要锁定监管或者向公众提供警示的信息(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身份信息中的各种警示信息,如许可证到期等;不良行为信息中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以及各种涉案未果信息,如火灾责任事故信息等)。
(五)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信息:因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信息。
第十四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乐清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际需要征集。
第十五条 报送单位报送的信用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事先确定的数据指标项制作,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报送单位发现报送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时,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中心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对信用信息进行维护、管理和更新,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报送单位报送的信息导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用信息必须与信息报送单位报送的信息保持一致,不得篡改、虚构和有选择性地征集或者存储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十八条 报送单位报送的信用信息应当根据信用信息征集目录的数据指标项,将信用信息按公开信息、部门共享信息、限制性信息分类。
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优良信誉信息以及没有明确分类的信用信息,系统默认为公开信息。
部门共享信息限制在信息报送部门之间共享,不宜对社会公开,除限制性信息以外的信用信息,系统默认为部门共享信息。
限制性信息应当限制知晓范围,报送单位应明确限制范围。
第十九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主动将公开信息通过乐清信用网或其他方式予以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将部门共享信息在乐清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
第二十一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对限制性信息按报送单位要求通过技术手段限制知晓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按照下列权限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一)社会公众可通过乐清信用网查询公开的信用信息;
(二)注册用户可通过乐清信用网查询本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和授权人的信用信息;
(三)政府工作人员可通过乐清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部门共享信息。
限制类信用信息必须得到信息报送单位授权方可通过乐清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
市信用中心为报送单位开通查询共享端口,并可根据报送单位需求开通二级查询端口,二级查询端口由报送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需要查询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应当向其提供相关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但不得批量导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通过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获得的信用信息予以公开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公开信息的有效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优良信誉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有效期限为3年(即公开近3年的信息);
(二)警示信息,有效期限为1年(即公开近1年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有效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发布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共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资质审核、评先评优、债券发行、招商引资、资金扶持等行政管理工作中, 应当查阅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用信息,或者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保险经营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根据相关规定和风险管控要求,可以查询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布的信用记录。
第二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在大宗交易、经济合同签订、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中根据自身风险防范需求,可以查询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布的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可以查询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数据库,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市信用中心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向市信用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第三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收到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后,可暂停公开该异议信息或者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并在接到异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报送单位核实。
报送单位应当在接到市信用中心要求核实信息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中心作出书面答复。
市信用中心在收到该书面答复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信用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每年1月份通报上年度各单位信用信息报送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信用办应当定期对市信用中心和报送单位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信用信息报送、征集、发布和管理情况;
(二)相关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三)异议信息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信用中心负责制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并报市信用办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报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目录和时间报送信用信息;
(二)报送虚假或者错误信息;
(三)使用经市信用中心整合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信用办和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公布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用信息;
(二)擅自对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或者拒绝更正错误信息;
(三)使用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
(五)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规定;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乐清市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乐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4号)和《温州市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办法》(温政办〔2014〕1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公共事业单位、群团组织、行业服务机构等根据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对其依法联动实施奖励性或者惩戒性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应当遵循奖惩信息共享、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执行、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
的条件和程序,并将失信“黑名单”信息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 申请参加市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请放宽一个季度,并实第二章 信用管理
第四条 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企业信用档案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
(一)A类:表示该企业有荣誉信息,且无失信信息;
(二)B类:表示该企业无荣誉信息,且无失信信息;
(三)C类:表示该企业有二条以内失信信息;
(四)D类:表示该企业有三条(含)以上失信信息或者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五条 荣誉信息是指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对企业的荣誉事实进行依法认定,作出的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起正面作用的荣誉信息记录,具体包括:
(一)被列入AAA(AA)级纳税人的记录;
(二)被列入工商信用等级AAA(AA)级企业的记录
(三)被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AA级企业的记录;
(四)被列入省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AA级企业的记录;
(五)被评为A级及以上“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记录;
(六)被列入安全生产诚信A级企业和被列入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国家1级、2级、3级达标企业的记录;
(七)被已在人民银行备案的信用评级机构评为信用级别为A级及以上的企业记录;
(八)被列入县级以上级餐饮服务示范单位、量化分级管理A级餐饮单位的记录;
(九)被评为温州市“百佳诚信企业”荣誉称号的记录;
(十)被评为县级及以上“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和“温州市信用管理先进企业”的记录;
(十一)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被评为环保诚信企业的记录;
(十二)被列入中国质量奖、省、市、县政府质量奖、县级及以上名牌产品企业、市级以上优质工程的建筑企业、市级以上出口名牌企业的记录;
(十三)被列入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温州市知名商标和乐清市名牌商标的记录;
(十四)被列入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和浙江省进出口质量诚信企业的记录;
(十五)被评为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的记录;
(十六)被评为县级及以上“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的记录;
(十七)被列入依法统计信用企业的记录;
(十八)被列入“诚信守法企业”创建工作先进单位的记录;
(十九)被列入海关企业级别高级认证企业、一般认证企业的记录;
(二十)被列入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的记录;
(二十一)被行业主管部门授予行业龙头企业称号的记录;
(二十二)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记录;
(二十三)其他依法认定的县级及以上的荣誉记录。
第六条 失信信息是指由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依法认定,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起负面作用的记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责的行为除外),具体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的记录;
(二)规模以上企业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2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发生2次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有责任的记录,其他企业发生死亡1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有责任的记录,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记录,有重大事故隐患在挂牌整治限期内整改不到位,规模以上企业不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等安全生产方面的记录;
(三)一般、较大I、较大II、重大、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记录;
(四)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被评为环保不良企业的记录;
(五)一般、重大、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记录;
(六)依法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存在欠税、偷税、骗税和抗税行为的记录;
(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拍卖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合同履约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或者通报的记录;
(八)未履行生效裁判义务的记录;
(九)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十)因乱涨价、乱收费、非法集资等行为被处罚的记录;
(十一)因主观过错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被处罚的记录;
(十二)企业相关人员有商业贿赂行为的记录;
(十三)违法违规用地及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被处罚的记录;
(十四)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等,受到财政、审计部门处理的记录;
(十五)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显示有严重不良信用的记录;
(十六)违反城乡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
(十七)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证照被处罚的记录;
(十八)违法募集资金、违规担保或者关联方交易舞弊的记录;
(十九)被列入进出口、质检、药品安全、餐饮黑名单的记录;
(二十)走私、贩私被处罚的记录;
(二十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的记录;
(二十二)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的记录;
(二十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担保又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清偿责任的记录;
(二十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走逃的记录;
(二十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正在执行刑罚或者执行刑罚期满未逾5年的记录;
(二十六)其他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十七)企业法定代表人、高层管理人员、党员有违法生育的记录;
(二十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记录;
(二十九)违反水利有关法律,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
(三十)违反统计有关法律,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
(三十一)违反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或存在发生火灾责任事故的记录;
(三十二)其他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组织依法认定的失信记录。
第七条 企业的失信事实非因主观过错造成的,可以向认定失信事实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群团组织或者行业服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群团组织或者行业服务机构认为情况属实且企业已经整改到位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修复决定书面告知企业和市信用信息中心,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及时删除相关失信信息;认为情况属实但企业整改不到位的,可以决定不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不予修复的决定书面告知企业;认定企业的失信事实因主观过错造成的或者失信事实已经造成严重影响的,不允许信用修复。
第八条 企业对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布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被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删除;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和删除。
第九条 企业荣誉信息的有效期为荣誉事实有效期;企业失信信息的有效期为自失信事实被认定之日起三年,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失信信息的有效期为自失信事实被认定或者终止之日起五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失信信息的有效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信用信息有效期届满之后不删除该信用信息,但不再发布该信用信息,该信用信息也不再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产生影响。
第十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依据本办法及时变更或者删除企业信用信息,并相应调整企业信用类别。
满期况。记录第三章 奖惩管理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评先评优、债券发行、招商引资、资金扶持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使用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并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对信用A级企业予以政策支持或倾斜:
(一)对信用A类企业投资项目,在政府投资补助、项目贴息、国债资金补助、专项资金申报、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申报、项目审批、项目核准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二)对信用A类企业的科研开发项目,在符合相关年度科技计划立项管理程序要求的基础上给予优先考虑;
(三)在各类科技奖励的申报、专利资金申报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四)税务部门对信用A类企业,自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之日起两年内,除专项、专案、举报案件检查及发票协查等检查外,原则上不得重复稽查、纳税评估不得超过一次;发票用量检查应根据纳税人申请放宽一个季度,并实行绿色通道优先办税、政策快递服务、定期上门服务等办税服务;
(五)对信用A类企业可免除日常巡查监察或减少执法监管频次,实施简化检查,对轻微违法行为予以告诫教育,帮扶指导其整改,在办理许可、审批相关手续方面开辟绿色通道,予以优先办理;
(六)经市市场监管局审核同意后,信用A类企业可以直接申请参加市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
(七)公安部门根据《全市公安机关服务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工作实施意见》(温公通〔2012〕195号)精神,给予优惠落户政策、商务签注政策等,并优化公安行政服务管理;
(八)对信用A类相关进出口企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开辟绿色通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简化办理进出口货物的口岸查验和放行手续,享受海关政策帮扶服务;
(九)对信用A类企业参加各名牌产品、政府质量奖、精益生产奖等各类评先评优方面予以优先考虑和推荐;
(十)对信用A类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评选市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优秀企业家等评先评优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十一)对信用A类企业在政府采购、招投标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诚信加分;
(十二)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政策支持或倾斜。
第十三条 公共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行业服务机构可以对信用A级企业采取下列奖励性措施:
(一)在生产资料供应渠道、产品销售渠道、专业化管理等方面提供便利;
(二)同等条件下,在优先办理贷款业务、适当降低贷款成本等方面给予信贷支持;
(三)优先安排股权融资、债券融资等;
(四)办理其他业务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按照职能分工,在部门惩戒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对信用C级企业采取下列惩戒性措施:
(一)将其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撤销其相关领域的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三)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对其提高贷款准入门槛或者拒绝贷款;
(四)限制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等业务时,依据法律、法规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其有关资格;
(六)招标时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依法禁止其参加重大项目投标;
(七)在海关行政管理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海关各业务环节中对其加强监管;
(八)不将其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九)取消政策优惠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按照职能分工,对信用D级企业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的惩戒性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性措施:
(一)在财政预算和扶持性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限制;
(二)在企业首次公开募股、上市公司配股、发行债券、资产重组等方面予以限制;
(三)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从严审核、审批,加强调查核实和退税评估分析;
(四)禁止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不予批准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
(六)在企业新增项目审批、核准等方面予以限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事业单位、群团组织、行业服务机构等对信用C类、D类企业实施失信惩戒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企业。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信用办负责对全市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更新、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建设和维护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乐清信用网,在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上对企业信用档案按照A、B、C、D四个信用类别进行分类管理,为实施企业信用联合奖惩提供依据。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根据本办法制订本部门实施细则,并报市信用办备案。
公共事业单位、群团组织、行业服务机构等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联合奖惩的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乐清市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事业单位、群团组织、行业服务机构等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目录向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企业信用信息。市信用信息中心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建立企业信用档案,依法在乐清信用网上向社会发布。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行业的失信“黑名单”制度,明确列入“黑名单”和从“黑名单”删除的条件、程序,并将失信“黑名单”及时报送市信用信息中心,纳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工作的落实情况,及时推介守信奖励、失信惩戒经验。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投诉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将核实无误的信用信息录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业协会制定本行业的自律规则,利用社会媒体和网络资源加强对信用行为的报道,对守信者给予表彰宣传,对失信者在行业内警告提示、通报批评、披露曝光和公开谴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