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全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及《浙江省公安消防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裁量标准。

  第二条 温州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循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的种类和量罚标准实施。 

  第五条 同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严重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标准进行确定,并经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消防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因消防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应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二条 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下限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设定的最高罚的0.5倍;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量罚上限不得高于法律法规设定的最高罚的0.5倍。 

  第十三条 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建立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和法律审核监督机制。 

  第十五条 严厉打击消防违法违规行为十条常态严管措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按照严管措施的规定执行,罚款量罚未明确的,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罚款量罚应按裁量标准处罚幅度执行,但不应低于处罚幅度的中间值。

  (二)公众聚集场所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罚款量罚应按应按裁量标准处罚幅度执行,但不应低于三万元。

  (三)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不能立即改正的,罚款量罚应按应按裁量标准处罚幅度执行,但不应低于二万。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的,应进行集体议案,并报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本标准由温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温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处罚罚款量罚标准(《消防法》适用) 

  2.温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处罚罚款量罚标准(《浙江省消防条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