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为什么制定《监督法》?

 

  答:根据《监督法》第1条的规定,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哪些机关的工作实施监督?

  答:根据《监督法》第5条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三、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哪方面的问题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答:根据《监督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四、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何处理专项工作报告?

  答:根据《监督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什么时间将前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答:根据《监督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六、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哪些方面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答:根据《监督法》第22条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七、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哪些不适当情形的,有权予以撤销?

  答:根据《监督法》第30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八、问:哪些人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答:根据《监督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九、问:哪些人员联名可以向谁提议组织关于特别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受理机关如何处理?

  答:根据《监督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哪些职务?可以撤销哪些职务?

  答:根据《监督法》第44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