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383号)文件精神,为切实做好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税范围
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免税的车船外,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行政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船,均应依照规定征收车船税。
二、对城市、农村用于公共交通的车船,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免征收车船税,自2009年1月1日起恢复征税。
三、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四、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
五、车船税按年征收,由代征单位一次性扣缴。
六、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对于2007年已按原税额标准纳税的车船,按新税额标准计算的应补缴税款由纳税人向主管征收机关申报补缴。
浙江省乐清市地方税务局
2007年10月23日